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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泗洪一农场主 15万元贷款被冒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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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30 08:32: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杨郑辰在泗洪县郊区经营一家小农场,因扩大规模又资金不足,便向泗洪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并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可由于一时不慎,杨郑辰不仅没有拿到15万元贷款,反而引发了两场官司,真是花钱买了教训。
  借款15万到账
  2005年2月15日,杨郑辰与泗洪某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授信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贷款人的可能和借款人的需要,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额内不再签订合同;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加收30%利息。该合同签订后,杨郑辰立据向某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83%。。此后某商业银行将该款汇入由杨郑辰开具的账户中。
  煮熟的鸭子飞了
  由于银行取款人较多,杨郑辰急于谈一笔生意,在设立账户密码后,便将存折交给自己在该银行工作的熟人裴阳,孰料,裴阳拿到杨郑辰的存折之后,于当日分3次以密码支取的方式从杨郑辰的账户中分别取款5万、1.7万元、8.3万元。次日,杨郑辰发现其账户存款被取,与裴阳交涉未果后,向银行相关部门领导反映了情况,但银行认为第三人裴阳与杨郑辰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
  贷款到期不还而成讼
  裴阳领走贷款不久因故离职不知去向,转眼间借款到期,银行为保障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于2011年4月11日向泗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郑辰偿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
  杨郑辰觉得自己冤大了,贷款一分钱没有拿到还坐上了被告席,其据理力争:2008年11月20日自己和银行确实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是我并没有实际收到银行的借款,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银行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其后,自己确实在银行开了账户,但实际上钱被他人领走自己并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这笔钱,主要是银行存在过错。为此,其提起反诉,要求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支付15万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杨郑辰未按时缴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并判令杨郑辰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密码泄密客户承担主责
  2011年7月,杨郑辰将某银行告上法庭,称15万元贷款系为被告银行工作人员裴阳取走,原告既没有提供任何身份证件,也无授权,更没有将密码告知裴阳,被告却将15万元存款支付给本行工作人员,违反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储蓄存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
  某银行辩称:因原告事先将本人的银行存折交给裴阳,裴阳也知道原告账户的密码,因此我行完全有理由认为,裴阳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订立借款合同的方式获得被告的贷款,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存款账户并设立密码,之后被告将15万元贷款资金汇入原告开设的账户中,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享有凭存折、密码、身份证等进行通存通兑的权利,并负有保证密码唯一性和秘密性的义务。如存折发生遗失、毁损、被窃,存款人则应当立即向原开户银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密码泄露或遗忘的,亦应比照前述规定办理。而被告负有依双方约定的条件保证储户随时存取款项,并保证其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因与案外人裴阳系熟人关系,而将存折交于裴阳,裴阳于当日以密码支取的方式从原告账户中取款15万元。故原告在妥善保管存折、密码及申请挂失方面存在明显过错。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单笔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而被告方办理存取款业务的经办人员将取款人裴阳的身份证号码登记在户主证件号码栏内,而没有按取款凭条中的内容要求,对两笔大额取款行为进行审核,并按操作规范对户主杨郑辰的身份证信息进行登记记载,同时被告提出取款人裴阳持有原告存折并以密码方式取款,被告即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抗辩,明显违反了银行应审核取款人身份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应负违约赔偿责任,但其违约行为是造成原告存款被裴阳支取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对5万元及8.3万元的存款损失负2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6600元。原告未妥善保管其存折、密码,是造成其存款被裴阳支取的主要原因,应自行负担损失的80%。银行存款利息是银行按约向存款人支付的孳息,而原告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客观上已被案外人裴阳支取,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储蓄合同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一审判令某银行赔偿杨郑辰储蓄存款损失26600元。
  杨郑辰不服一审判决,于2月14日上诉到宿迁市中级法院,经宿迁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5月12日达成协议,某商业银行自愿于5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杨郑辰人民币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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